海关总署: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事宜公告

跨境百科1年前 (2023)发布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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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12月12日消息,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流通动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的规定关于海关监管事宜。 (相关话题:)

据电子商务研究中心(陌陌ID:)介绍,通知强调,跨境电商企业与消费者(买家)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传输相关信息。根据海关要求发送交易电子邮件。 数据,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清关单位; 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还提到,将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以下是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为您带来的国外跨境电商知名人士的观点分享:

01. 曹磊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观点:进口跨境电商正进入全产业链竞争时代

跨境电商正在从打造新产品转向提供全流程优质服务。 就平台而言,消费升级的趋势也对其资源整合和从产品采购到清关货运的全流程管控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销售、服务,每一个环节都影响客户体验。 基于此,也为电商企业提升不同领域竞争优势提供了切入点。 消费结构快速升级蕴藏巨大消费潜力,但国外消费需求释放面临缺乏有效产品供给匹配的问题,促使消费市场处于结构升级期。 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和人口结构的变化,当前消费结构呈现多元化、个性化、快速变化的趋势。

02、通拓科技集团合伙人、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鹏波

意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应监管为自用进口商品应是可持续的新政策

新政对跨境服务商的定义关键在于最后一句需要关注的“承担相应责任”。 相应的责任是什么? 我们理解,比如支付、物流企业应如实向监管部门实时传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不过,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按照自用进口商品进行监管,本说明中不再使用“暂时”或“暂时”等字样,这应该理解为可持续的新政策。

新政策加大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挪用他人跨境电商额度的风险。 还向消费者指出,订购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能再次销售。 这个提法对于判断是国外代购还是真正的消费者来说还是很有针对性的。 洋猫、淘宝全球购等小店先采购后转账的行为不能归类为跨境电商。

跨境电商新政策文件密集发布,相关部门落实国务院决定的速度不现实但也不快。 但也要看到,相关文件都处于通报层面,有效性很低,新政的不稳定性依然存在。 我们也希望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大力度,尽快将成熟的跨境电商新政策提上立法议程,甚至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层面。

03. 林志勇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意见:新政策对跨境电商进口更加开放

结合全面清单,基本落实了全面开放的思路。 一切能打开的都打开了。 最新增加的有虾类、乳制品、生鲜或水果、家居、文具、运动及电子产品等,但根据备注中的限制,明显是针对国外市场情况和企业情况,且具有以下特点的产品:国外实力较强的制造业也随之释放。 开放进口,促进国外品牌竞争和品质升级。 还有很多产品仅限保税网购,严禁直邮,以保障产品质量,从而更好地保护国外消费者。

总结的非常详细。 最重要的是三个新点:不允许转售,很多从美国直邮后在淘宝上销售的做法不再被接受,被认定为非法; 严禁自我推销。 状态; 严厉打击倒卖、刷单行为。 注意这些小动作,守法经营才能长久。

04. 吕友辰律师,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德恒(北京)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观点:海关新规对跨境电商发展至关重要

与普通电子商务相比,跨境电子商务的根本特征是跨境,即有商品的进出境。 因此,海关新的监管标准和执法行动对于跨境电商的发展至关重要。 海关监管只有准确执行国务院规定,跨境电子商务规范发展才能成为现实,否则国务院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精神只能是一句空话。字。

海关监管规范也是跨境电商进入的核心文件。 2016年海关总署56号公告开创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元年; 2016年海关总署26号公告引起“4.8政策”较大震动; 2018年第194号公告取代第194号公告,开创跨境电商海关监管新局面,具有里程碑意义。

05.跨境电商企业—卓智相关专家

观点:对BC直购业务、网购保税业务、跨境9610出口业务的影响

对BC省直购业务的影响

(一)明确直购进口业务货运代理企业:明确直购货运企业应为邮政企业或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企业。 也就是说,只有国外快递资质的公司不能做BC进口业务。

(2)BC进出口站:应按照邮政、快件监管工作场所规范明确设置。 也就是说:相关地方不仅要安装X光机,还要安装CT机、闭路电视监控配置,监控需要接入总局系统等。按照这个要求,可能很难对于非快递中心的BC站来说,要满足监管要求,整改成本相当高。

对网购保税业务的影响

(一)1210适用的37个城市按自用进口货物监管,未执行首次进口许可证相关要求;

(二)1239个城市需落实正面清单尾注中一线准入许可相关监管要求;

(3)海关转关、中转:1210个城市可互转; 1210和1239城市不能互相转; 同一地区的企业之间可以进行转移。

对网购保税业务的影响

(一)普通城市9610出口业务,采取“清单发布、汇总申报”的方式

(二)对于跨境综合试验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可采用“名单发布、汇总统计”的方式,即名单直接采集模式,无需汇总生成通关列表。

其他要求

(1)三项法案增加签名:三项法案均需要电子签名,此前文件已单独要求;

(二)身份证校准:电商平台、电商企业应对交易真实性和身份证进行初步验证和校准并承担责任;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校准,购买者和付款人必须是同一人(即符合身份证认证的企业的购买者和付款人不得是同一人)。

(三)退入区:符合二次销售条件的货物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可按原状退回监管场所,不征税,恢复个人配额。 相比原来要求原快递包装必须完好无损才能退货,此次退款标准放大到了产品可以退货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程度。

(四)违法处理:明确对盗取配额、二次销售、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或民事责任。

以下为海关总署官网发布的公告全文: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事项的公告)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通知》 《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新规,现就海关监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和消费者(买家)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按照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接受海关监管根据本公告。

2、企业管理

(二)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进行登记注册。报关单位; 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商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海关备案信息; 需要办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货运公司应当取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购进口模式下,承运公司应为已向海关报验注册的邮政公司或进出境快件经营企业。

支付公司为建行机构的,应具有中国银监会或原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支付公司为非交通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3. 通关管理

(四)对跨境电商直购进口商品以及实行“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新政策(监管方式代码1210)的商品,按照自用进口商品进行监管,相关货物不予实施首次进口许可证审批、登记或备案。 要求。 但有关部门明确暂停进口疫区货物并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货物启动风险应急响应的除外。

实行“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新政策的商品,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目录(2018年版)》尾注监管要求执行。 )”。

(五)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容器、包装实施检疫,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报关前,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分别办理国际贸易报关手续“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递经营者可以接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向海关转送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 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七)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数据的真实性。

海关总署: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事宜公告

(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提交《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报关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清单》(以下简称《报关清单》),采取“清单放行”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跨境电商零售货物出口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报关清单》,并采取“清单审批、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对于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出口,可采用“清单发布、汇总统计”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报关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照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需要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当采用电子签名。

(九)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和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商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买家)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责任; 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买方和付款人应当为同一人。

(十)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应于每月15日休市(若当月15日为法定节假日或法定休息日时,顺延至其后第一天)工作日),上月清关的《报关单》将按照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生产销售单位,清单正文中的目的地国家相同、出境海关相同、最终目的地国家相同。 合并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币制的规则,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通关单》并向海关申报。

允许以“清单发布、汇总统计”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不再汇总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通关清单》。

(十一)《报关单清单》修改或取消,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通关清单》修改或取消有关规定办理。

除特殊情况外,《报关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清单》均应采用无纸化通关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四、税收征管

(十二)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零售价、运费和保险费。 费用。

(十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消费者(采购人)为纳税人。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征缴税义务人,代表其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十四)收付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税码系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征税管理要素。商品。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报告币种为人民币。

(十五)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归类和完税价格进行初审,可以要求收付款义务人按照相关规定补充申报。

(十六)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按期限征税,代收代付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充足、有效的纳税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办理退税或补修的,收付款义务人应当在放行后31日至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5. 现场管理

海关总署: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事宜公告

(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应当建设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 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场所应按照快件或邮政海关监管场所规范设置。

(十八)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B型)举办。 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检疫、检验和货运管理

(十九)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检疫处理工作的,应当在运抵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工作场所前完成。

(二十)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进区时,以通关单形式申报。 海关可采取视频监控、网络查验、现场查验、库存核查等方式,加大对网购保税进口的实物监管。

(二十一)海关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二十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转关。 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可以将经海关转关的货物名称以主运单的形式录入“跨境电子商务货物批次”,并附有详细的转关货物电子清单。

(二十三)网购保税进口货物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B型)之间流转,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流转手续。 采用“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的商品郑州跨境电商服务平台,不得转至申请“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城市继续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商业零售进口业务。 网购保税进口货物可在同一区域(中心)企业之间转移。

7. 退货管理

(二十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商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申请退税。 退回货物应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在海关放行后30天内,按原状赶往原监管工作场所,不征收相应税费,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货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五)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超过保质期或失效期、商品或包装破损、或不符合我国相关监管新政策等不适合内销的商品以及被海关责令退回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相关规定退回出境或者销毁。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六)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开放货运实时追踪等信息共享套接字,加强海关风险防控信息和信息。 数据支持,配合海关进行有效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代理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要完善产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虚假交易等异常交易的监控。交易和二次销售,并采取相应措施之举。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乳制品和商品安全的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限制类商品。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完善和建立进出口商品安全自律体系。

消费者(买家)不得将订购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转售。

(二十七)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检查,对不合格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指导相关企业采取风险降低措施,对尚未销售的滞销商品进行监管。 追究相关经营主体的责任; 对检查中发现的优质、安全风险商品,发布风险提示并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海关依法依规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销售前实施必要的检疫,并酌情发布风险提示。

海关总署: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事宜公告

(二十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海关通报。涉嫌违法或贩卖。

(二十九)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涉嫌贩卖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应当配合海关调查,并公开交易生产数据或者原始备案数据。

违反本公告规定,参与制造或传播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对消费者(购买者)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的,海关将依法追究责任企业利用个人身份信息盗取年度认购额度、进行二次销售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贩卖或者违法的郑州跨境电商服务平台,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对于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按非法销售行为处理,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定。 对于不涉嫌非法销售且首次发现的,将约谈或暂停整顿; if they are found again, they will not be to in cross- e- for a of time, and will be over to other for in with .

(30) Cross- e- with the and their , cross- e- , , , etc. be to .

(31) The of terms used in th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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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This will come into on 1, 2019. The time is to the time when the the of the " List". For not , apply for it in with the of the . No. 26 [2016] of the of shall be .

For cross- e- that have a sales , their cross- e- can be to March 31, 2019.

特别公告。

海关总署

201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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