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销售
刘晓光 杭州街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种类较多,罪刑认定涉及多个问题:如何理解拐卖犯罪中的税收损失、如何判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否造成税收损失以及如何结合当前新政策规划确定打击范围以及具体如何操作。
□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拥有多维度的监管体系,包括消费者身份要求、电商企业注册、货运、交易、支付等监管。 这些交易模式的核心是特定主体在进口通关过程中享受特定商品的税收优惠。
□走私犯罪的评价是涉案主体的通关行为,货物进境后的流通不影响其在通关过程中违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也不能阻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境内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外电商企业订购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运抵境内的消费行为。或“直接购买进口”。 近年来,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贩卖人口犯罪不断出现。 从实践来看,多地相关执法机构往往以三令(令、付款单、发货单)的一致性作为区分罪与无罪的依据。 。 这些鉴定标准在取得一定疗效的同时,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界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销售一般商品罪的成立需要有实际的税收损失,而很多三令不符的情况并不会造成税收损失,只能成立为违法。 事实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种类很多,不能简单以三单是否相符来判断罪罚。 这里涉及到的问题很多:如何理解拐卖犯罪的税收损失、如何判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否造成税收损失、根据现行新政如何划定打击范围以及如何操作等。在实践中等等
违法行为主要有五种类型。 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有五类:一是境内企业与电商平台合谋,伪造消费者信息进而恶意刷单,将一般贸易商品谎报为跨境电商商品。二是国内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下单后,平台不会向境外电商企业提供客户信息,因为境外电商企业不愿透露客户隐私。 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通关; 三是境内企业与电商平台串通,雇佣他人以消费者名义为电商企业下单、付款。 电商平台根据订单信息进行清关。 回购由雇主支付,货物由雇主实际发货; 四是境外非电商企业向境内消费者进行跨境销售,委托境内企业负责清关19海淘跨境电商,境内企业为谋取利益与电商平台勾结,产生虚假订单。在电商平台外实际产生的交易,通过跨境电商通关入境后将商品交付给境内消费者; 电商企业的货物以跨境电商的形式清关进入后,再销售给国内有需要的消费者。
由于三令并不一致,上述五种情形无疑均违法,但是否均构成拐卖罪,实践中存在争议。 贩卖罪的成立必须以税收损失的存在为前提,这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但对于如何理解“税收损失”,存在不同意见。
税收损失的分类标准。 税收损失的认定不能脱离贩运罪的客体。 贩卖罪违反海关监管秩序,税款损失是违反监管秩序程度的具体体现。 为此,税费的损失还要结合清关、清关的节点来判断。 只要行为人在通关环节违反监管制度,少缴或者漏缴应缴税款,就符合贩卖人口罪的成立条件。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否造成税收损失,需要结合相关监管制度来判断。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部门《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规定,对此类行为主要有五点监管要求:一、货物范围符合清单要求; 税收优惠限额; 三是通过海关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实现三票匹配或三票信息真实性验证; 四是电子商务企业必须是境外注册企业; 五是进口商品为消费者自用,不得转售。
值得一提的是,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监管体系是多维度的,包括对消费者身份、电商企业注册的要求,以及对货运、交易、支付等方面的监管。 这些交易模式的核心是特定主体在进口通关过程中享受特定商品的税收优惠。 为此,确定税收损失的依据是通关过程中的直接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即是否为符合监管要求的国内消费者。 如果这些人不符合资格并按照优惠税率纳税,则少缴的税款可以确认为税项损失。 反之,即使平台在清关时使用虚假身份、付款或货运信息,也只能被视为违法。 这是因为享受优惠税率的消费者按照海关规定的税率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没有造成国税的损失,也没有构成贩卖罪。
违法行为的刑事分析。 根据上述标准判断,上述第二、第四种情况不能简单定罪。 在这两个案例中,通过平台下单且处于直接纳税人身份的国内消费者确实是国内消费者。 如果经核实该类消费者符合海关规定的消费限额,即使在通关流程中谎报其身份、交易、物流、支付等情况。 等信息,不会造成税收损失。 第一种情况,涉案企业不享有跨境电子商务税收优惠资格,其税差对应的缴纳金额即为税收损失。 在实践中,这种虚假贸易申报通常伴随着少报价格。 司法机关在申请此类案件时,应当将“税差”、“价差”对应的金额计入涉案金额。 第三种情况的认定必须区分犯罪关系和行为性质。 从刑事关系的角度来看,平台雇主是直接纳税人。 而且,民事评价的重点是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性质。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的下单、收货、发货、回收货款等行为均在员工与企业的共同协议范围内,也处于企业的控制之下。涉及。 因此,从行为性质来看,直接纳税人应该是涉案企业,而不是上述员工。 由于此类企业不享受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其按照利润优惠率征税实际上会导致税收损失。 第五种情形,涉案商品最终流向境内消费者,且电商平台与境内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是在境内完成的,属于境内贸易活动而非跨境零售进口。 跨境进口的行为实际上是由电商平台通过刷单的方式进行的19海淘跨境电商,因此清关过程中的直接纳税人并非国内消费者,而是不具备税收优惠资格的电商平台。 因此,该类行为从方式上符合拐卖罪的构成要件。
但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证实上述第五种情况,商品确实流向了符合监管条件的消费者,那么就不需要处罚,也可能不以犯罪论处。 一方面,跨境电商的监管体系确实会产生长周期的不良后果。 部分涉案人员出于降低运费的动机进口货物,主观恶性较小; 另一方面,货物流通的“合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违反海关监管秩序的情况,也符合当前民事新政和跨境跨境电商新政的初衷。 ——边境电商系统。
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推定来核实货物的流通。 总之,涉案企业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货物流转的证据,如纸质报检单、企业备案备案使用的电子文件等。 经采样并与海关数据比对,如果该货物流的消费者符合配额规定,则推定该货物流符合监管条件,不以犯罪论处; 若无证据,推定该公司未严格执行海关监管措施,并已追究其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