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春 熊竹山 | 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海关监管难点剖析及优化有关制度的思考
当前海关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通关范围及制度成果(一)现行监管制度关于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通关范围实践中适用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监管制度存在的困难与问题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暂按个人物品监管,只是对其监管方式的安排,国家并没有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作出最终定性。

关于作者

肖春,上海海关法规司五级巡视员、海关法规五级专家、浙江省律师商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总局法制教育巡展委员。

熊洛山,上海海关嘉兴海关机场办事处副政委,沉阳海关公职律师。

摘要:本文通过梳理跨境电商进口业务的范围、模式以及目前的系统建设成果,分析了跨境电商进口业务的通关流程、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参考建议。符合《世界海关组织跨境电子商务标准框架》。 》和《电子商务法》,特别是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定义,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的通关方式跨境电商概念和进出口通关原则性规定,按照自用合理数量的监管原则,在限额内,建立跨境电商的物品属性。以“跨境电商”形式通关的边境电商货物,扩大现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监管体系的行政相对人范围,在申报管理、税收等方面进一步创新管理、质量监管、消费者权益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监管体系,进一步推动和引导“灰色网购、个人代购”等“报关”渠道健康有序向跨界发展。边境电商平台“阳光报关”。

关键词: 跨境电商 进口监管体系

海关对跨境电商的监管_跨境电商海关对接系统_世界海关跨境电商大会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已经产生了较大的产业集群和交易规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一种新的外贸业态,尚无监管经验可供借鉴。 政府部门在创新监管方式时需要明确很多问题。 监管体系建设的方向是千方百计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而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 [1] 2018年7月,中央第十四巡视组就新兴业态监管新风险点进行反馈。 实践中,运用现行监管体系解决当前跨境电商领域“假平台、假数据、假交易”、瞒报价格、逃税等相互交织的风险,还存在一定困难。并规范其他做法。

当前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通关范围及系统成果

(一)现行跨境电商进口业务通关范围监管制度

规范性文件商财发〔2018〕486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以下简称《公告》)是现行海关实施监管的指导性文件。 公告称,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按照公告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电子商务企业和消费者,属于海关跨境电商监管范围。商业监管。 同时,在上述范围内,还应符合从其他国家进口、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商品、单笔交易金额大于5000元等主要限制性条件,个人年度交易限额为26000元。 清关范围根据货物性质而定。

(二)直购进口业务系统结果

一是明确商品通关范围。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的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商品。 二是设定传输数据和报告要求。 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如实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作为服务平台)。 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报关清单》(以下简称《报关清单》)。 三是制定相关申报的法定义务。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订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买家)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经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有效身份信息。 无法提供购买者身份信息或难以核实的,购买者与付款人应为同一人。 四是明确纳税人和代收付款义务人。 购买者为纳税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货运企业作为征税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 五是税收要素初步确定。 关税税率暂定为0,增值税、消费税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

(三)保税进口业务体系建设成果

一是在一线入口环节针对不同地区区分设置制度。 跨境电商试点或综合试验区仍采用1210贸易形式。 新政策缓冲期内,暂不实施化妆品、婴幼儿配方羊奶、医疗器械、特殊乳制品的商品申报初审和初次进口许可。 其他城市申请1239贸易单,一线进境环节需核对商品报关初检及首次进口许可证、化妆品、婴幼儿配方羊奶、医疗器械、特殊乳制品备案要求。 二是在二线出境区环节进行统一系统设置。 在出口二线区、跨境电商试验区或综合试验区等环节,同样执行直购进口新政策。 即一线进境环节完成后,存放在特殊监管区域的跨境电商货物在收到放行指令后将分批出区海关对跨境电商的监管,海关定期收取原一线录入电子账簿。 具体监管制度中的一般要求、报告要求、报告相关法律义务设置、纳税人、代收代付义务人、税收要素等与直购进口业务要求一致。

世界海关跨境电商大会_跨境电商海关对接系统_海关对跨境电商的监管

跨境电商进口业务监管制度实践中应用的难点与问题

海关总署曾强调,“假平台、假数据、假交易”和低价逃税是当前跨境电商领域较为突出的两个风险。 而且,运用现行监管体系解决这两种相互交织的风险以及规范实践中的其他做法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主要:

(一)货物、物品的性质尚不明确的

目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暂按个人物品监管,这只是对其监管方式的安排。 国家尚未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做出最终认定。 不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商品和个人物品的双重特征,但从法律属性来看,不存在介于商品和个人物品之间的进口商品。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商品的定性是跨境电商进口业务监管体系中的基础性问题,对于这一贸易业态的发展将起到决定性作用。 据悉,现行制度下,直购进口业务的“三单”比对不通过商品、超出总消费限额的商品、消费者退款等。 实际退运出境还存在没有明确制度依据的问题。

(二)现行制度对“申报”的描述不明确,“不忠实传输”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可能引发监管风险

《公告》规定了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的申报义务,并规定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货运代理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收款和付款。 应当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号、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因此,现行制度中,《报关》规定中有两种描述: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代收代付义务人。 实践中,专门从事岗位工作的海关关员往往能够根据不同业务类型进行区分和识别,但往往会发现行政相对人对报关主体理解不清、无法区分,容易出现理解和执行上的歧义。 ,造成执法风险。 同时,《公告》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有义务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 ——边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 原则上也规定了向海关申报传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以及“如实传输”的行为是否应理解为申报的组成部分,以及不准确的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传输调节。 同时,当前跨境电商行业发展与自律诚信水平不平衡。 在实际监管中,少数电商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直接或间接故意传输虚假交易数据,为电商企业提供低价、虚假申报产品名称等方式从事违法活动的可能。其他方式,强化海关风险监管。

(三)现行代理申报制度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风险

2018年2月23日,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称,观众李先生的身份证信息被盗用在某跨境电商平台上。 记者在节目中直接批评海关跨境电商管理制度,立即新华网、光明网、搜狐网转载该报道,引起较大舆论反应。 2018年4月18日,海关总署公布消费者盗窃配额退款制度。 该制度的出台仍不能解决现行跨境电商进口业务代理申报制度与后续实施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风险。 现行监管制度规定,采购人为纳税人,跨境电商企业可以作为代收代付义务人。 这是系统设定的“检验机构行为”,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 而且,《公告》还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无论买家是否同意向其他通关企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均可直接再次委托代理人。由其他清关公司清关。 其他清关公司的申报内容包括“订购人护照类型、订购人护照号码、订购人姓名、订购人电话、收件人地址”等信息。 该制度和《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 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被收集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发释[2017]10号)与其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地位低于海关总署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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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聚合支付等创新业务快速发展,对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系统提出更高要求

2018年2月以来,工商、农业、建设、中型建设银行相继推出聚合支付产品,超市、洗车场等社会生活场所聚合支付使用发展迅速。 聚合支付作为农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的拓展,聚合多个工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能力,提供多渠道支付方式,提高特约商户和第三方支付的支付效率。消费者的支付体验。 聚合支付的发展很可能已经延伸到跨境电商领域。 自2018年4月起海关对跨境电商的监管,海关对跨境电商支付业务的最新制度规定要求对跨境电商支付企业资质进行核查并向海关传输支付数据。 目前,海关监管系统中的跨境电商支付企业以及作为民商事活动聚合支付参与者的收单机构、支付渠道企业、聚合支付服务商等概念和属性尚不明确。 一段时间内,可能给海关监管带来较大的监管压力和不确定的监管风险。 在聚合支付等跨境电商新兴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求支付企业遵守支付业务的规范要求,以及支付企业单独传输支付的现有要求。按《公告》规定向海关提供的信息。 另一方面,也要求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海关监管体系建设与其相适应。

关于跨境电商进口业务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按照合理数量自用的监管原则,在限定范围内,建立以“跨境电商”形式清关的跨境电商商品属性

海关总署《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可复制推广措施》对网购保税货物与其他保税货物实现同仓保管、同账流转作出了明确的制度安排,规定为“原装进口货”设置了“出路”。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直接销售给个人消费者,属于“限额”范围内的销售,具备验证真伪条件。 其“物品”属性的设立,符合《海关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的法律原则。 “监管原则。 建议在按规定确定的限额范围内,对二线区外环节的直购进口模式和保税进口模式建立单独的通关、税务、检验检疫等监管制度。到物品的属性。 对于保税进口模式,进口货物的一线进境环节提前申报为跨境电商业务范围,在特殊监管区域单独存放、监管,并遵循“分项监管”的原则。假设”被实施。 报关时,网购保税货物与其他保税货物存放在同一仓库,账户转入或转入普通贸易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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