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相关政策规定,现就海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作业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十八)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

税所提醒——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45号《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退换货有关监管事项的公告》,若本公告相关内容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海关部 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通知》 《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新规,现就海关监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和消费者(买家)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按照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应当接受海关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进行监督。

2、企业管理

(二)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进行登记注册。报关单位; 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商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海关备案信息; 需要办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货运公司应当取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购进口模式下,承运公司应为已向海关报验注册的邮政公司或进出境快件经营企业。

支付公司为建行机构的,应具有中国银监会或原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支付公司为非交通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3. 通关管理

(四)跨境电商直购进口商品以及适用“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新政策(监管方式代码1210)的商品,按照自用进口商品进行监管,相关货物不予实施首次进口许可证审批、登记或备案。 要求。 但有关部门明确暂停进口疫区货物并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货物启动风险应急响应的除外。

实行“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新政策的商品,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年版)》尾注监管要求执行。 ”。

(五)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容器、包装实施检疫,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报关前,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分别办理国际贸易报关手续“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进出境快递经营者可以接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的委托,向海关转送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 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七)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传输交易、收款、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数据的真实性。

(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公司应当提交《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报关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清单》(以下简称《报关清单》),采取“清单放行”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跨境电商零售货物出口时重庆跨境电商服务平台,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报关清单》,并采取“清单审批、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对于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出口,可采用“清单发布、汇总统计”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报关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照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需要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当采用电子签名。

(九)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和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商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买家)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责任; 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买方和付款人应当为同一人。

(十)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应于每月15日休市(若当月15日为法定节假日或法定休息日时,顺延至其后第一天)工作日),上月清关的《报关单》将按照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生产销售单位,清单正文中的目的地国家相同、出境海关相同、最终目的地国家相同。 合并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币制的规则,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通关单》并向海关申报。

允许以“清单发布、汇总统计”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不再汇总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通关清单》。

(十一)《报关清单》变更或取消,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通关清单》修改或取消有关规定办理。

除特殊情况外,《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单》均应采用无纸化通关作业方式进行申报。

四、税收征管

(十二)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零售价、运费和保险费。 费用。

(十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消费者(采购人)为纳税人。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征缴税义务人重庆跨境电商服务平台,代表其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十四)收付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税码系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征税管理要素。商品。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报告币种为人民币。

(十五)海关初审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货物归类和完税价格时,可以要求收付款义务人按照相关规定补充申报。

(十六)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期限征税,代收代付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供充分、有效的纳税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办理退税或补修的,收付款义务人应当在放行后31日至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5. 现场管理

(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应当建设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 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场所应按照快件或邮政海关监管场所规范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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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B型)举办。 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检疫、检验和货运管理

(十九)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检疫处理工作的,应当在运抵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工作场所前完成。

(二十)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进区时,以通关单形式申报。 海关可采取视频监控、网络查验、现场查验、库存核查等方式,加大对网购保税进口的实物监管。

(二十一)海关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二十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转关。 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可以将经海关转关的货物名称以主运单的形式录入“跨境电子商务货物批次”,并附有详细的转关货物电子清单。

(二十三)网购保税进口货物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B型)流转,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流转手续。 采用“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的商品,不得转至申请“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城市继续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商业零售进口业务。 网购保税进口货物可在同一区域(中心)企业之间流通。

7. 退货管理

(二十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商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申请退税。 退回货物应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在海关放行后30天内,按原状赶往原监管工作场所,不征收相应税费,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货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五)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超出保质期或有效期、商品或包装破损、或不符合我国相关监管新政策等不宜内销的以及被海关责令退运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相关规定退运出境或者销毁。

八、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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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并开放货物实时追踪等信息共享套接字,强化信息化管理。海关风险防控信息。 数据支持,配合海关进行有效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代理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要完善产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虚假交易等异常交易的监控。交易和二次销售,并采取相应措施之举。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乳制品和商品安全的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限制类商品。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完善和建立进出口商品安全自律体系。

消费者(买家)不得将已订购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转售。

(二十七)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检查,指导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者质量安全问题采取风险降低措施,对尚未销售的滞销商品进行监管。 追究相关经营主体的责任; 对检查中发现的优质、安全风险商品,发布风险提示并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海关依法依规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销售前实施必要的检疫,并酌情发布风险提示。

(二十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主动向海关通报。涉嫌违法或贩卖。

(二十九)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涉嫌销售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应当配合海关调查,并公开交易生产数据或者原始备案数据。

海关将违反本公告,参与制造或传播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对消费者(购买者)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等。对造成个人身份信息或者盗用年度认购额度、进行二次销售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贩卖或者违法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对于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按贩卖违法行为处理,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以及违规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定。 对于不涉嫌非法销售且首次发现的,将约谈或暂停整顿; 若再次被发现,将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并按规定移交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查封。

(三十)在海关注册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稽查。

(三十一)本公告所用词语的含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从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或者从境外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运中心注册的企业)。境内向境外销售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给消费者的企业是商品权利的所有者。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是指受境外注册企业委托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代理企业。 应当向海关代理注册,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并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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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提供网络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工商登记机构。商业企业),为双方独立交易做好准备。 承载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营商。

“支付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者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工商银行、非交行支付机构、银联等。 ——为他们提供边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服务。 。

“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提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企业及出口货运服务。

“消费者(买家)”是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订购者。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指由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动、以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为基础的一站式贸易服务平台。 报关主体(含参与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等相关口岸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性申报。 窗口”反馈给申报者。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电子口岸搭建的,实现企业、海关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的平台。

“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新政(监管方式代码1210)适用城市:北京、上海、重庆、大连、杭州、宁波、青岛、广州、深圳、成都、苏州、合肥、福州、郑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沉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南昌、武汉、长沙、南宁、海口、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唐山、无锡、威海、珠海、东莞、义乌等37个城市(地区)。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时间以海关接受《报关清单》申报的时间为准。 未尽事宜,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对于已签订销售协议的境内跨境电商企业,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可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特别公告。

海关总署

201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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