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财务司发布《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建立跨境零售进口监管。” 以下内容摘自本《通知》:
商务部财务司网站截图
为有效对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新政策,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过渡期后有关监管安排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我国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从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方式购买商品(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送消费行为入境。 上述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中的、仅限个人自用且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规定条件的。
(二)通过与海关对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
(三)交易不通过与海关相连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仅进出境快递运营商和邮政公司可以接受相关电子商务公司和支付公司的委托,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海关传输交易和付款等电子交易。 信息。
2.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以下参与者: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从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经营者。货权。
(二)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为双方提供网络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等交易双方(消费者、跨境电商企业) 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营者,提供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为交易双方准备建立信息网络系统。独立进行交易。
(三)境外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报关、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直接提供相关服务向海关提供支付、物流、仓储信息跨境电商涵盖范围,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4)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订购者。
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自用进口商品监管,相关商品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证审批、注册或备案要求。 经有关部门明确暂停进口的疫区货物以及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货物启动应急处置措施的除外。
4.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外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落实有效措施。监督。
跨境电商
(一)跨境电商企业
1、承担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应当委托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承担连带刑事责任。
2、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信息披露、提供产品退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质量赔偿责任等。发现相关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并妥善处置已售出的商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并进行召回和处理。及时向海关及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3.履行消费者提醒告知义务,与跨境电商平台合作,在产品购买网页或者其他显着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 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 通知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产品符合原产国相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签等标准或技术规范,但可能与我国标准不同。 相关风险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2)相关产品直接从国外购买跨境电商涵盖范围,可能没有英文标签。 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产品的英文电子标签。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供个人使用,不得转售。
4、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包括收发货质量管理、仓内质量控制、供应商管理等。
5.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货物质量追溯体系。 追溯信息至少应包括从加拿大出发点到国外消费者的完整货运轨迹,鼓励上游向海外托运人、商品制造商等进行追溯。
六、将带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实时传输至海关,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相应责任。
跨境电商
(二)跨境电商平台
1.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登记注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并配合后续管理和执法工作。
2.向海关实时传输带有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并对交易的真实性和消费者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 对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主体身份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在网站公示主体身份信息和消费者评价投诉信息,并向监管部门提供跨境电商企业主体身份信息。平台上进驻的店铺。 与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本通知相关要求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4.入驻平台企业中同时包含跨境电商企业和境外电商企业的,应完善相互独立的区块或渠道,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境外电商提供平台服务企业或明确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与非跨境商品区分开来,避免欺骗消费者。
5.构建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体系。 当消费者在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必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事前赔偿责任。
六、构建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在网站显着位置公布监管部门发布的商品风险检测信息和预警信息。 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大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力度,倒逼跨境电商企业做好产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的产品召回、处理和报告工作。 未采取主动召回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可能会受到暂停跨境电商业务的处罚。
7.构建风控体系,避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和二次销售,强化同一订单人、同一支付账户、同一收货地址、重复大额购买行为。对短时间内同一接收电话号码、欺诈行为等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购物等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控制。
八、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对平台在售商品进行有效管理,及时关闭平台严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展示和交易页面,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
跨境电商
(三)境外服务提供者
1.办理境内工商登记,向海关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并申请重新登记。 其中:建行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非交通银行支付机构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交通银行,支付业务范围应包含“互联网支付”; 货运公司应当取得国家邮政局颁发的《快递服务经营许可证》。
2.支付、物流企业应将带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物流电子信息实时如实传输至监管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三、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
四、货运企业应向海关开放实时货运追踪信息共享接口,严格按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货运信息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 如发现境外实际发货与清关过程中申报的货运信息(包括寄件人、地址)不符的,应暂停相关发货业务,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跨境电商
(4) 消费者
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税收纳税人。 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纳税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2、您在下单前应仔细、仔细阅读电商网站风险提示内容,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判断,同意提示内容后下单。
3.已订购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跨境电商
(五)政府部门
一、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检查,在货物销售前依法依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酌情发布风险提示。 建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重大质量安全风险应急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加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召回监管,督促跨境电商企业为消除已售商品的安全隐患,海关责令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产品采取风险降低措施,对未售出的商品进行监管,并依法实施召回。依法追究相关经营主体责任。 优化建立食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措施,做好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2.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原则上不得开展网购保税进口“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3.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根据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对被认定为诚信企业的,依法给予通关便利; 对被认定为失信企业的,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措施。 将中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信息在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并有相关规定。
电子商务
4.涉嫌贩卖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商企业、平台、境外服务商应配合海关调查,并公开交易生产数据(ERP数据)或原始备案数据。
五、海关违反本通知规定参与制造、传播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对购买者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等行为.,导致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订单额度被盗。 企业从事二次销售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贩卖或者违法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对于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按非法销售行为处理,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定。 对不存在非法销售嫌疑且首次发现的,将约谈或暂时停职责令整改; 若再次被发现,将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并按规定移交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取缔。
6.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国外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无合法进口证明或证明其购自跨境电商的相关证明的。边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禁令。
跨境电商
五、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霞浦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作为本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监管试点工作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并领导、落实推动、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本地区试点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本地区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向早报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反映。
六、本通知适用于上海、天津、上海、唐山、呼和浩特、沉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宁波、义乌、合肥、福州、厦门、南昌、青岛、威海、郑州、 2019年起武汉、长沙、广州、深圳、珠海、东莞、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平潭等37个城市(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1、自本月1日起执行。 非试点城市直购进口业务按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为帮助企业顺利过渡,对尚未达到通报监管要求的企业,允许继续执行过渡期内的监管安排,直至2019年3月31日。不属于本通知适用范围的按规定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的,继续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目录(2018年版)》尾注监管要求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