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为发挥跨境电子商务稳外贸保就业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实现健康快速发展1291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现就跨境电子商务业务有关监管事项——现将开展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试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1291跨境电商监管方式,通过跨境货运直接将货物出口至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 B2B直接出口”); 或境内企业出口货物通过跨境货运方式运送至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后从海外仓交付给订购人的。 -边境电商出口海外仓”); 并按照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2.添加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2)增加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三)增加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至海外仓的货物。
3、企业管理
(四)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境内企业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报关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跨境电商企业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还应当向海关备案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
4. 通关管理
(五)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委托报检代理企业、境内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向海关提交报关数据并传输电子信息。 “互联网+海关”,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货物应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规定。
(七)海关实施检查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检查。 海关按规定开展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查验。
(八)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实行全省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5、其他事项
(九)本公告中相关术语的含义:
“跨境电商B2B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货运将货物运输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方式。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为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准备信息网络系统。 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国内平台和海外平台。
(十)在上海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监管试点。 根据试点情况,适时在全省海关复制推广。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办理。
特别公告。
海关总署
2020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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