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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 《出口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新政策现将海关监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和消费者(买家)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施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按照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根据本公告。
2.企业管理
(二)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进行登记注册。报关单位; 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向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商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海关备案信息; 需要办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取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购进口模式下,货运企业应为已向海关办理代理查验登记手续的邮政企业或进出境快件经营企业。
支付企业为中国建设银行机构的,应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支付企业是交通银行以外的支付机构的,应当持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对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3. 通关管理
(四)跨境电商直购进口商品及实行“网购保税进口”进口新政策(监管方式代码1210)的商品属于自用进口商品监管,无需首次进口许可证需要相关商品的批准、登记或备案。 要求。 但对有关部门明确暂停进口的疫区货物以及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货物启动风险应急响应的除外。
实行“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新进口政策的商品,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年版)》尾注监管要求执行。
(五)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容器、包装实施检疫,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报关前,跨境电商平台公司或跨境电商公司境内代理商、支付公司、物流公司应办理国际贸易“单”。窗口”或跨境电商通关服务。 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公司、进出境快递经营者可以接受跨境电商平台公司或跨境电商公司境内代理商、支付公司的委托,转送至海关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 交易和付款等电子信息。
(七)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货物报关前跨境电商管理制度,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商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收款、信息等。 ——边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 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跨境电商零售商品进口时,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公司应提交《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报关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商品清单》(以下简称《报关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出口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提交《报关清单》,并采用“清单核查、汇总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对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出口,可采用“清单核销、汇总统计”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报关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要求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当进行电子签名。
(九)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商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应对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买家)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责任; 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的,购买人和付款人应当为同一人。
(十)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应于每月15日休市(当月15日为法定节假日或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随后第一个工作日),上月清关的《报关单》将按照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生产销售单位、同一目的地国家、同一出境海关位于列表顶部,最终目的地国家/地区位于列表正文中。 合并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币制的规则,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通关单》向海关申报。
允许采用“清单核销汇总统计”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不再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通关单》。
(十一)《申报清单》的变更可以取消。 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单》办理修改或取消相关规定的申请。
除特殊情况外,《报关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货物通关单》均采用无纸化通关作业方式申报。
四、税收征管
(十二)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完税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运费和保险费。 。
(十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消费者(采购人)为纳税人。 在海关注册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作为征缴税义务人,代表其履行纳税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十四)收付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号、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要素。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的报关货币为人民币。
(十五)海关为初审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货物归类、完税价格等,可以要求收付款义务人按照相关规定补充申报。法规。
(十六)海关对符合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征收征税。 收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充足、有效的税款担保。
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税、修理单的,收缴义务人应当在放行后31日至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5.场地管理
(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应当建设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 其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场所,应当按照快递、邮政海关监管场所的规定设立。
(十八)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B型)内开展。 除另有规定外,监管适用本公告规定。
六、检疫、检验、货运管理
(十九)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检疫处理的,应当在运往跨境电子商务监管作业场所前完成。
(二十)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工作人员进区时,须以通关单形式申报。 海关可采用视频监控、联网核查、现场查验、库存核查等方式,加大对网购保税进口货物的实物监管。
(二十一)海关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二十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货物可以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移。 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海关可将过境货物品名以主运单形式录入“跨境电商商品批次”,必须附上运输途中货物的详细电子清单。
(二十三)网购保税进口货物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B型)之间转运,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转运手续。 采用“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的货物不得转入申请“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城市继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 网购保税进口货物可在同一区域(中心)企业之间转让。
7.退款管理
(二十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商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申请退税。 退回的货物应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天内放行。 同等条件下赶往原监管工作场所的,不再征收相应税费,并调整个人年度累计交易金额。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模式下,退换货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五)对于超过保质期或有效期、商品或包装破损、不符合我国相关新监管政策、不适合内销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也作为被海关责令退运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照相关规定规定退运出境或销毁。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六)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向海关实时传输真实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开放货运实时追踪等信息共享套接字,加强为海关风险防控提供信息数据支撑。 、配合海关进行有效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其代理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健全商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以及商品质量安全等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认定为虚假交易和二次销售,并采取相应措施。 措施。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乳品及商品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等违禁货物。 同时,要建立健全商品追溯机制,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完善和建立进出口商品安全自律体系。
消费者(采购商)不得将其订购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转售。
(二十七)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货物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检查,指导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货物采取风险降低措施,对尚未报关的货物进行监管。并依法查处相关人员。 商业实体的责任; 对检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较高的产品,发出风险提示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海关将依法依规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销售前实施必要检疫,并酌情发布风险提示。
(二十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海关。非法或贩运活动。
(二十九)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涉嫌贩卖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应当配合海关调查,并公开交易生产数据或者原始备案数据。
海关将参与制作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履行对消费者(购货者)身份信息真实性初步核实责任等违反本公告的行为。 、导致个人身份信息出现或窃取年度认购额度、从事二次销售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贩卖或者违法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对于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按照非法贩运的相关法律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的使用。 对未涉嫌非法销售且首次发现的,将进行约谈或限期停职整改; 再次被发现的,将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并按规定移交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执法、扣押。 。
(三十)在海关注册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三十一)本公告中相关术语的含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从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包括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运中心注册的企业),或者境内向境外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企业。向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的,是该商品权利的所有者。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是指受境外注册企业委托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代理企业。 应当向海关代理注册,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并承担刑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提供网络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机构。 -边境电商企业),为交易双方提供独立服务而设立。 进行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营者。
“支付企业”是指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银行、非交行支付机构、银联等提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服务。 。
“物流企业”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委托,提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及代理服务的企业。出口货运服务。
“消费者(购买者)”是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订购者。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指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推动、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搭建的一站式贸易服务平台。 申报人(含跨境电商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等相关口岸管理部门申报一次。 相关口岸管理部门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数据,实施职能管理,通过“单一窗口”通报执法结果。 窗口”反馈申请者。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电子口岸搭建的,实现企业、海关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的平台。
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新进口政策的城市:北京、上海、重庆、大连、杭州、宁波、青岛、广州、深圳、成都、苏州、合肥、福州、郑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沉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南昌、武汉、长沙、南宁、海口、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唐山、无锡、威海、珠海、东莞等37个城市(地区)还有义乌。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时间以海关接受《报关清单》申报的时间为准。 未办结的事项,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2016年第26号公告同时废止。
境内跨境电商企业已签订销售协议的跨境电商管理制度,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经营期限可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
特别公告。
(二)《关于修订跨境电子商务统一信息系统企业接入报文规范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3号):
根据海关、报检一体化需要,现将跨境电子商务统一信息系统企业申报数据项报文接入规范修订公告如下:
1. 消息修改状态详见服务手册文档。
修改后的报文规范及经海关审核的传输合同和接入服务产品可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
2.企业对其向海关申报并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电子检验数据采用数字签名技术。 详情请参阅服务手册文档。
企业数字签名及加密产品选型的技术要求请参阅《海关跨境统一系统加密产品选型及使用手册》(详见附件2)。 建议企业根据实际业务进行配置。
3.支持提供跨境统一系统名单录入功能。 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可登录“互联网+海关”综合在线服务平台,使用“跨境电商”功能进行清单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
4、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指南及企业对接报文标准等附件文件如有变更,将通过平台“文件”栏及时发布“互联网+海关”综合在线服务平台。
本公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6号同时废止。
上述事宜请咨询海关服务热线:12360。
特别公告。
(三)《海关总署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数据实时获取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5号):
为进一步规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海关实时采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相关原始数据。现将边境电商平台企业支付公告如下:
1.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应向海关开放相关原始支付数据,供海关核查。
2.上述公开数据包括订单号、商品名称、交易金额、币种、收款人相关信息、商品展示链接地址、支付交易序列号、验证机构、交易成功时间以及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数据。
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统一信息系统实时采集原始数据方案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