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商务部网站消息,商务部、财政部等六部门近日联合下发《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 《通知》明确,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国内服务提供者、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主体,实施有效监管。 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货物质量追溯体系。 追溯信息至少应覆盖从境外始发地到国内消费者的完整物流轨迹,鼓励上游向境外发货人、商品制造商等进行追溯。
通知全文如下:
为保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政策协调,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过渡期后有关监管安排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方式从境外购买商品的行为。 ”(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是交付进境的消费行为。 上述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目录》的,仅限个人自用且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通过与海关对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
(三)交易不通过与海关相连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但进出境快递经营者、邮政企业可以接受相关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和付款等电子交易。 信息。
2.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以下参与者: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从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经营者。货权。
(二)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为双方提供网络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等为交易双方(消费者、跨境电商企业)提供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运营者,并建立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三)境内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提供报关、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直接提供服务向海关提供相关支付、物流、仓储信息。 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四)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者。
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自用进口商品监管,相关商品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证审批、注册或备案要求。 经有关部门明确暂停进口的疫区货物以及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货物启动应急处置措施的除外。
4.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国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落实有效措施。监督。
(一)跨境电商企业
1、承担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应当委托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信息披露、提供产品退换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质量承担赔偿责任;发现相关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并妥善处置已售出的商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并进行召回和处理应及时向海关及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3.履行消费者提醒告知义务,与跨境电商平台合作,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显着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 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 通知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产品符合原产国相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签等标准或技术规范,但可能与我国标准不同。 相关风险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2)相关产品直接从海外采购,可能没有中文标签。 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产品的中文电子标签。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供个人使用,不得转售。
4、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包括收发货质量管理、仓内质量控制、供应商管理等。
5.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货物质量追溯体系。 追溯信息至少应覆盖从境外始发地到国内消费者的完整物流轨迹,鼓励上游向境外发货人、商品制造商等进行追溯。
六、将带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实时传输至海关,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跨境电商平台
一、平台经营主体应当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并配合后续管理和执法工作。
2.将带有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实时传输至海关,审核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身份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 对申请加入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进行身份真实性审核,其身份信息和消费者评价及投诉信息将在网站公示,入驻平台的商户信息将被公示。提供给监管机构。 与申请加入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本通知的要求。
4、平台上同时存在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的,应当建立独立的区块或渠道,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提供平台服务,或者明确标记。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必须区分,避免误导消费者。
5、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制度。 当消费者在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必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偿义务。
六、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在网站显着位置发布监管部门发布的商品风险监测信息和预警信息。 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当商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时,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妥善召回、处理和报告商品。 未采取主动召回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可能会受到暂停跨境电商业务的处罚。
7.建立风险控制体系,防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和二次销售,加强对同一买家、同一支付账户、同一收货地址、重复大额订单的管控。短时间内同一送货电话号码,以及盗用他人身份下单等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控制。
8.按照监管部门要求跨境电商过渡期 海淘,对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有效管理,及时关闭平台禁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形式进境商品的展示和交易页面,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
(三)国内服务提供者
1、在境内申请工商登记,向海关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并办理注册登记。 其中:提供支付服务的银行机构应具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中国银行,且支付业务范围应包含“互联网支付”; 物流企业应当取得国家邮政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支付、物流企业应将带有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物流电子信息实时如实传输给监管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3.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
四、物流企业应向海关开放实时物流追踪信息共享接口,严格按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物流信息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国内配送业务。 如发现国内实际配送与通关过程中申报的物流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不符的,应终止相关配送业务,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4) 消费者
1.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纳税义务人。 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纳税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2、购买前,您应仔细阅读电商网站风险告知内容,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判断,同意告知内容后方可下单。
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已购买的不得转售。 (五)政府部门
一、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在货物销售前依法依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酌情发布风险提示。 建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重大质量安全风险应急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将加大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召回的监管力度,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消除所售商品的安全隐患。 ,召回是依法进行的。 海关责令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货物采取风险降低措施,对未销售的货物实施监管,并依法追究相关经营主体责任。 优化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监管措施,防控质量安全风险。
2.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网上保税进口货物原则上不允许采取“网购保税+线下提货”模式。
3.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根据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对认定守信企业,依法实施通关便利; 对被认定失信的企业,将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措施。 将高等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并有相关规定。
四、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商企业、平台、国内服务商应配合海关调查,公开交易生产数据(ERP数据)或原始备案数据。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参与制作、传播虚假“三单”信息、便利二次销售、未尽职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行为,海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造成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进货配额被盗、进行二次销售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按照走私违法行为处理,并按照有关非法使用公民身份信息的法律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公民信息。 对未涉嫌走私违法行为且首次发现的,予以约谈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再次被发现的,将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跨境电商过渡期 海淘,并按规定移交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6.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无合法进口证明或证明其购自跨境电商的相关证明的。 ——边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查处。
五、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作为本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领导、对本地区试点工作实施推进、综合协调和督促。 管理和措施有保障,确保该地区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报告。
六、本通知适用于北京、天津、上海、唐山、呼和浩特、沉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宁波、义乌、合肥、福州、厦门、南昌、青岛、威海、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珠海、东莞、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平潭等37个城市(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已实现自2019年1月起开放,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非试点城市直购进口业务按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为帮助企业顺利过渡,对尚不符合通知监管要求的企业,允许在2019年3月31日前继续执行过渡期内的监管安排。本通知规定享受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将继续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年版)》尾注的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