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跨境百科1年前 (2023)发布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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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8〕194号

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设立跨境电商平台的通知》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商财发[2018]486号)等国家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新规,现就海关监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和消费者(买家)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出口商品交易,并按照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接受海关监管根据本公告。

2、企业管理

(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跨境电商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清关单位; 境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委托境内代理人(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在代理人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在所在地海关备案备案; 需要办理报关业务的,应当到当地海关办理备案登记。

货运公司应当取得国家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直购进口方式下,承运企业应为在海关报检注册登记备案的邮政公司或进出境快件经营者。

支付公司为建行机构的,应具有中国银监会或原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支付公司为非交通银行支付机构的1291跨境电商监管方式,应当具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三)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并在海关备案的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3.通关管理

(四)对跨境电商直购进口商品和适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新政策的商品,按照自用进口商品进行监管,相关货物的首次进口许可证核准、登记或备案不予实施。 要求。 但有关部门明确暂停疫区货物进口,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货物启动风险应急响应的除外。

属于“网购保税进口A类”(监管方式代码1239)进口新政的商品,按照《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目录(2018年版)》尾注的监管要求执行)”。

(五)海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及其容器、包装实施检疫,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六)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报关前,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分别办理国际贸易报关手续。 “单一窗口”即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直购进口模式下,邮政企业和进出境快递经营者可以接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国内代理、支付企业的委托,转交海关在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 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

(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报关前,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传输交易、托收、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数据的真实性。

(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时1291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报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报关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采用“清单放行”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报关清单》,采取“清单核准、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可采取“清单放行、汇总统计”方式办理通关手续。

《报关清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清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照上述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需要传输、提交的电子信息,应当使用电子签名。

(九)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应对交易真实性、消费者真实性进行初审(买方)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责任; 身份信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认证的,买方和付款人应当为同一人。

(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于每月十五日休市(如当月十五日为法定节假日或法定休息日,顺延至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月清关的《报关单》按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生产销售单位,同一个目的国、同一个出境海关、同一个最终目的国。 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和同一币制规则合并,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通关单》向海关申报。

允许以“清单发布汇总统计”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不再编制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通关清单》。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十一)《报关清单》的修改或取消,参照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清单》修改或取消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特殊情况外,《报关清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清单》采用无纸化通关作业方式申报。

四、税收征管

(十二)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海关按照国家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已税价格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零售价、运费和保险费。 费用。

(十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消费者(购买者)为纳税人。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收征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十四)收付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号系列、实际成交价格及相关费用等征管要素。商品。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申报币种系统为人民币。

(十五)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初审,可以要求收付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

(十六)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限征收计税,收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纳税保证。

待定单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未退、修的,收付义务人应当自放行之日起31日至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

5.现场管理

(十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场所必须符合海关相关规定。 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和仓储企业应当建设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要求交换电子数据。 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直购进口或一般出口业务的监管网点按照快件或邮政海关监管网点规范设置。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十八)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应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B类)开展。 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六、检疫、检验和货运管理

(十九)需要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检疫处理工作的,应当在运往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工作场所前完成。

(二十)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一线进区时,以通关单方式申报。 海关可采取视频监控、网络查验、现场查验、库存核查等方式,加大对网购保税进口的实物监管力度。

(二十一)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

(二十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电子商务”模式转关。 其中,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可将转关货物名称以主运单形式录入“跨境电子商务货物批次”,并附上详细的海关转关货物电子清单。

(二十三)网购保税进口货物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B类)之间流通,按有关规定办理流通手续。 采用“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海关监管方式进口的商品,不得转运至适用“网购保税进口A”(监管方式代码1239)的城市继续办理跨境电子化商业零售进口业务。 网购保税进口货物可在同一区(中心)企业间转移。

7.退货管理

(二十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允许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或其委托的清关企业申请退税。 退回商品应符合二次销售要求并放行海关 30日内,原状赶往原监管场所,不征收相应税款,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五)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超保质期或保质期、商品或包装破损、不符合我国相关监管新政策等不适合内销的商品,以及被海关责令退运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相关规定退运出境或销毁。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六)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当实时向海关传输真实业务相关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开通货运实时跟踪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强海关风险防控信息和信息。 数据支撑,配合海关有效管理。

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代理商、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要完善产品质量安全等风险防控机制,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防范虚假交易等异常交易行为。交易和二次销售,并采取相应的举措。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不得进出口危害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进出口乳制品和商品安全的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及其他限制类商品。 鼓励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完善和建立进出口商品安全自律制度。

消费者(买家)不得将已订购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进行二次销售。

(二十七)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检查,对不合格或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企业,责成相关企业采取降低风险措施,对尚未销售的滞销商品进行监管。 调查相关业务实体的责任; 对检验发现的优质安全风险商品,发布风险提示并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海关依法依规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在销售前实施必要检疫,并酌情发布风险提示。

(二十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经营者、仓储企业发现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海关。涉嫌侵权或贩卖。

(二十九)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应当配合海关调查,公开交易生产数据或者原始备案数据。

海关将对违反本公告规定,参与制作、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对消费者(买家)真实性进行初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身份信息等,导致个人身份信息泄露或者盗用年度认购额度、二次销售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贩卖、违法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对借助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按非法销售处理,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违规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定。 对不涉嫌违法销售且首次发现的,将进行约谈或暂停整顿; 再次查获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并按规定移交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查封。

(三十)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应当接受海关稽查。

(三十一) 本公告所用词语的含义: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指从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或销售境外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不含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货运中心注册的企业)。境内对境外向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商品的企业,是商品权利的所有者。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是指接受境外注册企业委托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内代理企业。 依法向海关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并承担刑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提供网站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工商登记机构。商业企业),并为承载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独立运营商做准备。

“支付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工商银行、非交行支付机构、银联等。 – 为他们提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服务。 .

“物流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办理工商注册,接受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委托,提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服务的企业。和出口货运服务。

“消费者(买家)”是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订购者。

“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是指由国务院口岸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进,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的一站式贸易服务平台。 报关人(含跨境电子商务企业)通过“单一窗口”向海关等相关口岸管理部门一次性申报。 窗口”反馈给申报者。

“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电子口岸为实现企业、海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而搭建的平台。

“网购保税进口”(监管方式代码1210)进口新政适用城市:北京、上海、重庆、大连、杭州、宁波、青岛、广州、深圳、成都、苏州、合肥、福州、郑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沉阳、长春、哈尔滨、南京、南昌、武汉、长沙、南宁、海口、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厦门、唐山、无锡、威海、珠海、东莞、义乌等37个城市(地区)。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时间以海关受理《报关清单》申报时间为准。 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同时废止。

对已签订销售协议的境内跨境电商企业,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可延期至2019年3月31日。

特别公告。

海关总署

201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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