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在10城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 7月1日施行

跨境百科1年前 (2023)发布 管理员
408 0 0

据网经济(100EC.CN)消息,新政将率先在上海、天津、南京、杭州、宁波、厦门、郑州、广州、深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 在全省海关复制推广。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货运直接将货物出口至境外企业; 海外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发货给订货人; 并按照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并按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公告显示,新增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和“9810”。 增加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B2B直接出口的商品。 增加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货物。

在通关管理方面,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被监管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 海关按照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日前,“一带一路”TOP影响力社会智库网络经济学会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了《2019年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市场数据检测报告》(报告全文:)。 报告显示跨境电商 爱淘城,2019年我国出口跨境电商交易规模为8.03万元。 其中,出口跨境电商B2B市场交易规模6.3万元,环比下降10.5%。 2019年出口跨境电商B2B规模逐年下降,抢占主流模式,但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呈现高度复杂的贸易模式。

海关总署在10城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 7月1日施行

在出口跨境电商领域,背腹玩家主要有: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制造、淘宝网、环球商城、环球资源、敦煌网、大龙网、亚马逊全球商城、eBay、全球速卖通。 劲劲、百世泰、泽尚科技、三态、蓝思网络等

公告全文如下: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子商务对稳外贸保就业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试点相关监管事项现将业务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海关总署在10城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 7月1日施行

(一)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货运直接将商品出口至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 B2B直接出口"); 或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海外仓通过跨境商品发货,订单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后从海外仓发货。边境电商出口海外仓"); 并按照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 本公告受海关监管。

2.增加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二)增加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跨境电商 爱淘城,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子商务B2B直接出口”,即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商品。

(三)增加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跨境电商海外仓出口货物。

3、企业管理

(四)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境内企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业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登记。关于报关单位登记管理。

跨境电商企业组织出口海外仓业务,还应当就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向海关备案。

4.通关管理

(五)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委托的检验检疫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报送报关数据和传输电子信息”或“互联网+海关”,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货物应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规定。

海关总署在10城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 7月1日施行

(七)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被监管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 海关按照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八)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省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转关。

五、其他事项

(九) 本公告所用词语的含义:

“跨境电商B2B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货运将货物运输至境外企业或境外仓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方式。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建立供交易双方独立交易的信息网络系统。举行交易活动。 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国内平台和海外平台。

(十)在上海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监管试点。 根据试点情况,适时在全省海关复制推广。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特别公告。

海关总署

2020 年 6 月 12 日

©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

暂无评论

您必须登录才能参与评论!
立即登录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