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监管涉及不同的税收管辖主体,其征收的税种不仅要征收境外电子商务税,还应征收进出口关税和关税。其他相关税费。 税。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法规,不少研究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存在“税收真空”。 电子商务虽然属于商业活动中的销售,但根据我国地方税务制度规定,对此类销售应当依法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和消费税。 以增值税为例,在我国增值税制度中,分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两种。 对于个人网商,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条例》中个人销售额规定的门槛,即月销售额在5000-5000元的个人网商2万元免征增值税; ,每(天)销售额的门槛为300-500元。 同样,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和涉及消费税的应税劳务也应依法征收消费税和营业税。
跨境电子商务属于国际贸易,传统贸易中进出口商品税收的基本制度也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就海关税收而言,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审批、商品归类、原产地规则、税率适用、保税进口等基本规定与传统进出口商品相同。 在监管方式方面,海关新增了专门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监管方式代码“9610”(全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简称“电子商务”),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交易,采用“清单放行、汇总申报”模式办理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除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一线保税监管场所的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 采用“9610”海关监管方式开展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支付企业、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备案,并向海关报送-通过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实时进行商贸活动。 通关管理平台传输交易、支付、仓储、货运数据。
三、跨境电子商务对海关税费的影响
(一)对税收要素确定的影响
在传统贸易中,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应当向税务机关登记,以便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检查税款。 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交易在网上进行,交易双方的身份可以虚拟化,无需固定地点。 海关作为税务机关,很难核实纳税人的真实信息并确定纳税人。 无法开展后续管理和稽查,难以开展纳税人档案收集、税收风险评估、税收指导等属地化管理措施。
同时,征税主体也无法确定。 目前,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由海关对有形商品进境征收,而服务和数字产品的进口不属于海关征税范围。 但问题是,在明天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传统的有形商品大多可以转化为服务和数字产品,有形商品、服务和数字产品之间的界限早已模糊。 海关税费的征税对象难以确定。 例如,国内单位进口一批货物,境外订货方提供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在传统的贸易形式下,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价格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包含在商品价格中,但在电子商务中,技术指导浴袍服务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供,并在独立协议下进口. 该服务是否需要被海关征税也不确定。 此外,适用的税率也很难确定。 在关税方面,税率的确定取决于货物的分类和原产地以及其他激励措施。 但从原产地来看,在传统贸易中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相对容易,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由于互联网没有清晰明确的国界,很难确定。确定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在的国家,由于电子商贸特有的虚拟性和无形性,使得海关无法准确确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和消费地点,尤其是数字产品.
(二)对海关价格审查的影响
价格审核是指海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完税价格进行审核。 海关审核的主要依据是进出口协议、发票、装箱单、提单、运费收据、保险费收据、企业会计账簿、账簿、财务报表等。 海关根据该信息,首先对纳税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海关审价是海关税费征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传统贸易中,基于海关价格审核的材料均采用纸质形式,经贸易双方签字确认后法律事实明确。 但纸质报检报关单有明确的保存期限,方便企业后期清关时查验。 。 但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纸质单证和报检单证已经被电子单证所取代,因为电子单证很容易被更改或删除,导致海关的价格审核和查验作业可能会出现虚假信息甚至消失。 同时,也面临着如何将电子数据固定为证据,以供后期检查和核对。
(三)对海关监管的影响
跨境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平台实现的,商务洽谈、下单、合同签订、支付结算等都在网上完成,网络安全越来越受到重视,从而催生出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复杂的电子商务。严格的信息安全和保密技术。 跨境电商在网上洽谈、合同签订、货款支付等环节通常也会采用身份认证和密码密匙等措施。 这项技术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却给海关征税和监管带来了困难。 此外,网上支付、电子支付的形式和渠道正在逐渐减少。 一些在线支付平台和我国农业银行,特别是建行和美国的支付平台,对客户信息保密,导致中国海关无法获取所需信息。 不利于海关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资金流向进行监管,进一步削弱了海关的监管能力。
四、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税费的初步建议
(一)区分有形商品和数字商品,明确两者新的税收政策
根据现行增值税制度,货物被定义为有形动产,不包括无形资产和服务。 然而,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许多传统的有形商品已经转变为无形的信息化数字产品。 营改增后,无形资产和服务将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因此,对于无形数字产品是否应被视为商品、服务或无形资产,并没有具体规定。 无形数字产品没有征税依据,也不征税。 从关税制度来看,我国《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细则》均规定,准予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依法征收关税,但货物、物品物品主要区分是用于商业目的还是个人合理使用。 以上是根据海关监管模式做出的判断,尚不清楚是否包含数字产品。 事实上,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数码产品的交易占据了很大的比重,而且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一比重还会进一步扩大。 数字产品是否应该征税将成为一个问题。 不可避免的问题。 事实上,这个问题仍有争论,但从税收的中立和公平原则出发,明确新的数字产品税收政策是当务之急。
其次,要明确征税主体,即要明确跨境电商数字产品由哪个征税机构征税,是海关征税还是境外征税机构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海关进境监督管理机构4月8跨境电商征税,对货物、行李、邮递物品和货物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款。其他依法进境的物品。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数字产品交易通常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 是否应理解为“进入关境”? 这应该在税收立法中得到澄清。
(二)为跨境电商提供适度税收优惠
跨境电商是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在提高经济活力、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保障民生等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并且由于互联网特有的公开透明性,与传统商务相比,跨境电子商务拥有更加开放的商业信息,对于减少商业欺诈、增强诚信、改善商业生态具有创新作用。 为此,在明确纳入征税范围的前提下,还应给予适当优惠,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 考虑对符合条件的电商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制定部分享受电商优惠新政策的生活必需品目录,如国家急需加强质量管理、群众呼声高的产品同时,还可以结合新政策的目标,如提升国际声誉等,研究出台新的商品和服务出口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制造的产品。
税收优惠对传统商业企业并无不公平,因为国家对电子商务企业实行自由准入经营的新政策。 传统商业企业可以通过减少电子商务运营方式与新兴电子商务企业公平竞争。 这些竞赛将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发展。
(三)平衡货物、物品的税级
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以个人为卖家的B2C、C2C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更加迅速。 究其原因,不仅是消费者满足自身消费需求的需求下降,还有税收水平的差异。 。 我国将进口商品分为货物和物品作为不同的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和征税方式。 大多数情况下,个人以物品形式申报进口货物,邮资税按10%的税率征收; 而同样的商品以货物形式进口,除关税外,还要征收17%的增值税。 有些商品还征收消费税,两者的征税方式有很大区别。 巨大的税差使得跨境电商将商品拆分成小批量甚至单件,通过货运公司直接配送给消费者,将商品的性质转化为物品。 减少了税收的流失,降低了海关税收征管的工作难度,降低了监管难度。
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B2C、C2C模式将普通贸易货物转为个人物品申报,可考虑取消进口货物征税,统一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货物; 或者适当调整进口货物的税率,使其与进口货物的税率相当。
(四)借助信息技术加大资金流向监控
商业活动的本质是货物流和资金流,而资金流是货物流的最终体现。 在传统的税收征管形式下,税务机关主要依靠纸质账簿监控货运和资金流向,获取涉税信息。 资金流向信息对于税收征管尤为重要。 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实现了全程信息电子化,货运和资金流信息也实现了数字化。 虽然纸质账簿的功能已经被电子信息所取代,但资金流动的信息载体并没有消失。 因此,海关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仍然可以通过资金流向的监控来实现。
就海关监管跨境电商资金流向而言,要做好通关业务系统与企业管理系统、电商平台、支付平台的互联互通,做到实现跨境电商资金流向的实时监控。 例如,对于B2B业务模式,通关业务系统应与在海关备案的电子商务企业的管理系统对接,全面掌握企业的贸易信息。 外汇收入。 对于B2C、C2C,通关业务信息系统除与建行联网外,还应与电商平台、第三方支付系统对接,确保海关全面掌握跨境小额-价值B2C、C2C模式下的贸易信息。
可见,监控资金流向就像掐住税收的喉咙。 在跨境电商中,虽然作为资金流动信息载体的纸质账簿已经消失,但电子支付信息依然存在4月8跨境电商征税,只要更新监控手段即可。 ,实现海关业务系统与对外支付系统的联网,不仅降低税收征管难度,而且使税收征管更加便捷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