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部门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为做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政策衔接,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过渡期后有关监管安排通知如下:本通知适用范围以外且按规定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继续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版)》尾注中的监管要求执行。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跨市场监管总局的通知边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

商财发[2018]486号

为做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促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健康发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过渡期后相关监管安排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我国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从境外购买商品跨境电商 资格,通过“网上购物”方式购买商品。 “购物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送消费行为入境。 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目录》内、仅限个人自用,且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通过与海关对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

(三)只有进出境快递公司、邮政公司才能接受相关电商公司、支付公司的委托,而无需在与海关相连的电商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交易、支付和其他电子交易传输至海关。 信息。

2.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以下参与者: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从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所有人。

(二)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场所的经营者提供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为建立交易双方独立进行交易的信息网络系统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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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提供报关、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直接提供相关支付、物流仓储信息报送海关,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后续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

(4)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订购者。

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自用进口商品监管,不执行相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证审批、登记或备案要求。 但有关部门明确暂停进口疫区货物以及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货物启动风险应急处置的除外。

4.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外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实施有效监管。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1、承担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委托企业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由企业代理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并承担联合责任。以及多项刑事责任。

2、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披露产品信息、提供产品退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等。发现相关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产品并妥善处置,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召回、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海关等监管部门报告。

3.履行消费者提醒告知义务,结合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购买网页或者其他显着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函。 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 通知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商品在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方面符合原产地标准或技术规范,但可能与中国标准存在差异。 消费者自行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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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关产品直接从海外采购,可能没有英文标签。 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产品的英文电子标签。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供个人使用,不得转售。

4、建立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包括收发货质量管理、仓库质量控制、供应商管理等。

5.建设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 追溯信息至少应包括从加拿大出发地到国外消费者的完整货运轨迹,鼓励上游向海外托运人和商品制造商追溯。

六、向海关实时传输带有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的,您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跨境电商平台

1.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登记注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并配合后续管理和执法工作。

2.向海关实时传输带有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并对交易的真实性和消费者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并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 对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主体身份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在网站公示主体身份信息和消费者评价投诉信息,并向监管部门提供跨境电商企业主体身份信息。平台上进驻的店铺。 与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本通知相关要求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4.入驻平台企业中同时包含跨境电商企业和境外电商企业的,应完善相互独立的区块或渠道,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境外电商提供平台服务企业或明确区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防止消费者上当受骗。

5.构建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体系。 当消费者在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必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事前赔偿责任。

六、构建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在网站显着位置公布监管部门发布的商品风险检测信息和预警信息。 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大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力度,倒逼跨境电商企业做好产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的产品召回、处理和报告工作。 对于不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可以采取暂停其跨境电商业务的处罚措施。

7.构建风控体系,避免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和二次销售,强化同一订单人、同一支付账户、同一收货地址、重复大额购买行为。短时间内利用同一接收电话号码,欺诈性地利用他人身份监控购买等异常交易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控制。

八、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对平台在售商品进行有效管理,及时关闭平台严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展示和交易页面,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

(三)境外服务提供者

1、在国内办理工商登记,向海关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并重新登记。 其中:建行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非交通银行支付机构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交通银行,支付业务范围应包含“互联网支付”; 货运公司应当取得国家邮政局颁发的《快递服务经营许可证》。

2.支付、物流企业应将带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物流电子信息实时如实传输至监管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三、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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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货运企业应向海关开放实时货运追踪信息共享接口,严格按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货运信息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 如发现境外实际发货与清关过程中申报的货运信息(包括寄件人、地址)不符的,应暂停相关发货业务,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4) 消费者

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税收纳税人。 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纳税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2、您在下单前应仔细、仔细阅读电商网站风险提示内容,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判断,同意提示内容后下单。

3.已订购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五)政府部门

一、海关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货物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检查,在货物销售前依法依规实施必要的检疫,并酌情发布风险提示。 建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重大质量安全风险应急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加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召回监管,督促跨境电商企业为消除已售商品的安全隐患,海关责令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质量安全产品采取风险降低措施,对未售出的商品进行监管,并依法实施召回。依法追究相关经营主体责任。 优化建立食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措施,做好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2.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原则上不得开展网购保税进口“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3.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根据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对被认定为诚信企业的,依法给予通关便利; 对被认定为失信企业的,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措施。 将中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信息在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并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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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涉嫌贩卖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商企业、平台、境外服务商应配合海关调查,并公开交易生产数据(ERP数据)或原始备案数据。

五、海关违反本通知规定参与制造、传播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对购买者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等行为.,导致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订单额度被盗。 企业从事二次销售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跨境电商 资格,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贩卖或者违法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对于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按非法销售行为处理,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定。 对不存在非法销售嫌疑且首次发现的,将约谈或暂时停职责令整改; 若再次被发现,将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并按规定移交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取缔。

6.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境外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无合法进口证明或证明其购自跨境电商的相关证明的。边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禁令。

五、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霞浦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作为本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监管试点工作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并领导、落实推动、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本地区试点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本地区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向早报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反映。

六、本通知适用于上海、天津、上海、唐山、呼和浩特、沉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宁波、义乌、合肥、福州、厦门、南昌、青岛、威海、郑州、 2019年起武汉、长沙、广州、深圳、珠海、东莞、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平潭等37个城市(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1 从 1 日起实施。 非试点城市直购进口业务按照本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为帮助企业顺利过渡,对尚未达到通报监管要求的企业,允许继续执行过渡期内的监管安排,直至2019年3月31日。不属于本通知适用范围的按规定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新政策的,继续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目录(2018年版)》尾注监管要求执行。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

201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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